【構建中國哲學社會科學自主知識體系】
法學理論與立法相輔相成,立法的變遷既是法學理論創新的結果,又會推動法學理論進一步發展。以人格權獨立成編為特色的我國民法典七編制編纂體例,無疑為世界所獨有。其既根植于我國人格權法基礎理論對于“人格”與“人格權”關系的厘清,又反哺于我國人格權法基礎理論的持續創新。
人格權法創新的理論基礎
“人格”包含自然人格與法律人格,前者以人的自由與尊嚴為內核,后者指法律主體資格。羅馬法時代的“人格”盡管在形式上等同于主體資格,但其實質是特權分配,即只能為自由人而非奴隸所擁有,因此忽視了人的意志自由與尊嚴平等。現代法以賦予權利能力的方式普遍承認自然人主體資格,從而使現代法律人格、主體資格與權利能力成為同一對象的不同表達。由此,自然人格構成了現代法律人格的內在倫理與法理基礎,現代法律人格則是自然人格的外在規范表征。只因為自然人格與現代法律人格都歸屬于人,所以二者在物理表現上具有合一性。
“人格權”雖然與自然人格、現代法律人格有法理聯系,但在規范意義上有顯著差別。現代法律人格是人格權主體得以存在的前提,但因自然人格是現代法律人格的內在倫理與法理基礎,故人格權主體資格在法理上由自然人格決定。人格權客體并非直接是自然人格,而是自然人格在民法領域的利益具體化,即具體的人格利益(如生命、健康、隱私等利益)。人格權的具體內容是具體人格利益而非抽象自然人格在民法上的體現,自然人格需通過人格權的具體化(如生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才能成為人格權規范的內容。簡言之,人格權是對法律主體具體人格利益的肯認和保護,其外在于現代法律人格,即便人格權受到侵害,也如同物權、債權受到侵害那般不會影響主體的現代法律人格。
現代法律人格與人格權在規范層面的可分離性,奠定了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理論基礎。自然人格與人格權的內在關聯,則推動了人格權法實質內容的拓展與革新。
人格權具體內容的發展
不同時代的人對其生存所需的自由與尊嚴有不同的利益期許。基于時代發展變遷,我國人格權法理論創新性地擴張了人格權的具體內容。
數字社會的人格權創設。數字社會中的個人信息存在于互聯網空間,對其識別需依靠算法。當個人信息借由算法技術被收集、整理、加工成數據產品以供使用時,其內含的財產基因便被激發,從而產生了傳統人格權所不具備的財產價值。這決定了過去看上去“無足輕重”的個人信息,在數字社會有了“舉足輕重”的地位。正因如此,民法典總則編確立了自然人的個人信息權,人格權編構建了個人信息處理與保護的基礎規范,個人信息保護法則進一步豐富細化了個人信息權的具體內容。
精神性人格權的擴張。傳統民法將健康權歸為物質性人格權,僅保護自然人身體機能正常運作的生理健康。盡管原侵權責任法等允許因生理健康受損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但心理健康受侵害導致的醫療費用等財產損失無法獲賠。為充分救濟自然人,我國人格權法理論將健康權延伸至心理與精神層面,推動民法典創新性規定“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護”,由此構建起兼具物質與精神雙重內涵的新型健康權,這也為諸多精神損害案件尤其是純粹精神損害案件提供了請求權基礎。
人格權倫理考量的規范化。人格權在終極意義上是對自然人格的維護,這決定了人格權規范的設計需貫穿倫理考量。例如,與人體有關的醫學或科研活動,需遵循兩項核心倫理準則:一是尊重自由意志,無論是器官等的捐獻、參與臨床試驗還是使用人體基因,均需遵循嚴格的知情同意;二是維護尊嚴平等,即以無償原則確保人格利益的純粹性,杜絕主體被物化的風險。又如,盡管決定或變更姓名是主體自身的權利,但其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的要求。
人格標識利用行為的區分
人格利益與主體密不可分,不可放棄、轉讓或繼承,否則主體便會淪為客體或工具。但在社會交往中,他人使用甚至商業化利用承載人格利益的人格標識在所難免。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如何規范人格標識的利用行為,以避免悖離人格權與財產權不可通約的基本法理?對此,我國人格權法基礎理論對不同性質的利用行為進行了人格性利用和財產性利用的區分。
人格性利用是對人格標識上人格利益的利用,它不是人格利益的讓渡,而是旨在滿足主體自身的自由與尊嚴:主體許可他人使用特定人格標識,為參與社會交往所必需;主體在法律和人格權性質允許的限度內自主決定自身人格利益的享有與實現方式,是意志自由的表現。民法典雖僅列舉了對姓名、名稱、肖像的許可使用,但其“等”字之表述,使藝名、個人信息等其他人格標識亦有被人格性利用的余地。但若過度強調主體的許可,勢必會阻礙社會的正常運轉,故人格性利用的重點在于建構合理使用情形。
財產性利用是對人格標識在特定條件下承載的財產利益的利用。主體自身的名聲等財產利益外在地附著于傳統人格標識上。數字社會中個人信息的財產基因一旦被數據企業激發,就會使個人信息承載的人格利益轉變為財產利益。盡管財產利益的產生原因有別,但傳統人格標識與個人信息財產性利用的起點均為主體的自由意志,即自然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允許他人利用其人格標識。在個人數據的利用已愈發成為大模型訓練的數據基礎的背景下,厘清個人信息財產性利用的實質可確保其合法性,并為其建構可行路徑奠定理論基礎。
人格權保護方式的豐富
人格權保護側重于對主體人格利益受損時的救濟。民法典人格權編豐富了人格權的保護方式,并與侵權責任編一起落實人格權的救濟。
一般人格權的創立。民法典人格權編同時設立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由此構成人格權保護規范體系:將具體人格權有名化,有利于明確各項具體人格權的內涵及效力,為具體人格權的行使與保護奠定基本前提;以一般人格權涵蓋所有未被有名化或不能有名化的人格利益,能夠為諸如“安葬權”“祭奠權”等眾多新型人格權益提供兜底保護。一般人格權的創立既降低了當事人獲得救濟的門檻,又能減輕裁判者的論證負擔。
現實社會與數字社會中侵權歸責原則的場景化區分。現實社會的人格權侵權責任適用過錯原則,其中精神損害賠償在構成上需達到“嚴重”程度。數字社會個人信息侵權責任則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將舉證責任倒置給在技術與經濟上占優勢地位的侵權人。由于個人信息的財產價值難以計算,至今也難以形成個人信息的定價規則,故對侵害個人信息的財產損害賠償通常會借由精神損害賠償而實現,這就致使數字社會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承擔了救濟個人信息主體財產與精神雙重利益損失的任務,由此也決定了其責任構成與具體賠償數額應與現實社會有所不同。
人格權程序性保護方式的增設。針對人格權益的特有屬性以及為提升救濟效率,我國民法典創設了人格權侵害禁令制度:當行為人正在或即將侵害人格權主體,不及時制止將使人格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時,人格權主體可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在學理上,人格權侵害禁令并非人格權請求權或人格權本身,而是一種旨在快速實現人格權的預防性保護且區別于行為保全的非訴程序。
總之,基于現代法律人格與人格權的法理聯系與規范分離,我國民法典所采用的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編纂體例,及其由此形成的制度安排,既是對中國人格權保護法治經驗的凝練總結,也是中國自主的民法學知識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以開放的姿態不斷完善,豐富和發展著人類法治文明。
(作者:彭誠信,系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院長、教授)